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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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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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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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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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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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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3. 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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