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目录、清单
行政许可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土地利用科)
发布时间:2018-05-08来源: 收藏

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主体

承办机构

责任事项

备注

220881GTXK004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5号)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地方法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洮南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利用科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相关科室会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
3.
决定责任:经局审批例会决定后,依法作出许可。

 

220881GTXK005

行政许可

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含二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洮南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利用科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相关科室会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
3.
决定责任:经局审批例会决定后,依法作出许可。

 

220881GTXK006

行政许可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地方法规】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洮南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利用科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相关科室会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
3.
决定责任:经局审批例会决定后,依法作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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